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
丙○○被告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仲介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八、八之一、八之二號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九四、九四之二、九四之三、九四之四、九四之五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錸德公司),總價金八億五千一百萬元。被告於同日簽立買賣仲介同意書,同意於完成買賣過戶手續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原告。詎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成過戶後,被告並未支付八百五十一萬元仲介費,經屢催僅支付其中九十萬元,餘款七百六十一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本於仲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仲介費。
(二)又系爭不動產之仲介人僅原告一人,原告為節稅,故於買賣契約及仲介同意書上均載仲介費支付予「甲○○等」。被告於嗣後反悔欲朋分仲介費,竟謊稱另有五名介紹人,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費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登報公告、點交協議、承攬合約書、收據、系爭不動產廠區待完成交接事項單及交付尾款協議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錸德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一直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係買方(即錸德公司)之介紹人,並擔任本件代書。被告與錸德公司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才初步達成協議,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七萬元計算,土地上建物設備則作價一千萬元,合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八億五千三百七十一元,雙方並就此有不動產買賣意向書。詎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簽約時,錸德公司卻反悔,擬再殺價成八億五千萬元,被告不同意,買賣幾近破裂,被告代表丁○○隨即欲離開,不料原告追出,遊說丁○○,並稱願放棄本欲向被告收取之仲介酬勞(即價金扣稅後百分之零點五)約計三百四十五萬元,而由買方負擔原告之仲介費。因原告極力勸說,被告盤算倘扣除原約定支付報酬,與削價結果接近,始同意再與錸德磋商,最後系爭買賣以八億五千一百萬元成交。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明載,本件仲介費應由買方支付。
(二)本件買賣雙方原即各有介紹人,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本無庸支付原告分文。惟被告感念原告曾為系爭買賣出力,且最後成交價僅被砍價二百七十一萬,與原告先前放棄約三百四十五萬元仲介費,尚多七十四萬,被告為原告辛勞,故再提撥十六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予原告作為酬謝。本件被告計開出六份仲介費同意書(另包括 楊德添 、 楊海 、 楊美英 、 呂建寬 、 楊德潤 五人),做為報稅之,用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開立支票及扣繳憑單,分別交付原告等人,不意原告竟委託律師函索八百五十一萬元,應有可議。
(三)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分別開立支票通知原告來領取,原告卻突以律師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作成)、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無理要求被告再給付仲介費百分之一,實屬不當,本件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影本一份、買賣仲介費同意書影本五份、支票及扣繳憑單影本六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仲介被告與錸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八億五千一百萬元。被告於同日簽立買賣仲介同意書,同意於完成買賣過戶手續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伊。詎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被告並未支付八百五十一萬元仲介費,經屢催僅支付其中九十萬元,餘款七百六十一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本於仲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仲介費云云。被告則以,其自始未同意給付給付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原告,實則因買賣雙方礙於價差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同意放棄仲介費,被告始與買方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嗣被告感於原告曾為系爭買賣出力,故經核算結果,同意給予原告九十萬元仲介費,連同被告給付予其他仲介人部分,合計亦達總價百分之一,是於嗣後另與原告簽訂買賣仲介同意書,並記載給付予「原告等」,日期則為配合買賣契約,而填為同日,故被告已無任何支付仲介費之義務等情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被告與錸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土地每坪以七萬元計,而建物則以一千萬元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總價為八億五千一百萬元成交,並於契約上記載本件仲介費由甲方(即買方)交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予介紹人甲○○等;肇於系爭買賣成立,被告已交付原告九十萬元仲介費等情,未有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 伊得 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一(即八百五十一萬元),無非執被告簽交系爭買賣仲介費同意書予原告,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買賣仲介費同意書形式之真正,固未有爭執,惟辯以:其上既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一仲介費予介紹人甲○○等」,顯見介紹人非僅原告一人,自應由原告對其得請求百分之一仲介費之事實為立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既否認曾承諾支付原告一人百分之一仲介費,觀諸卷附買賣仲介費同意書復確係載「支付予介紹人甲○○等」,則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一人即有權取得百分之一仲介報酬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惟一仲介人,前開書證之「等」字為贅語,無非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之見證人為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為原告」、「買賣仲介同意書之介紹人為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公司登報公告之經紀人為原告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點交系爭不動產時間表所列見證人為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承攬合約書由原告代被告公司清理廢棄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廠區待完成交接事項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買賣雙方交付尾款協議,由原告見證」為據,並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仲介同意書、登報公告、點交協議、承攬合約書、收據、系爭不動產廠區待完成交接事項單、交付尾款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之內容固未有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惟單憑前開書證至多僅能充作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之證明,尚無得逕為原告為惟一仲介人之推認。蓋介紹人僅須就買賣曾為出力即足,並無必要一定記載於買賣契約內,且未必為雙方仲介,亦可能對單方協力,更無定須順為買賣雙方辦理點交、移轉事宜。
(三)原告復聲請傳傳訊證人乙○○(錸德公司法務人員),經證稱: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係伊擬的,賣方本身是透過原告來負責整個業務,因原告本身是代書。依合約記載買方須負仲介費,原本的契約有記載賣方亦付百分之一仲介費(是原告提供的),後來因為價格有二、三百萬的差距,最後決定,賣方部分的仲介費,由賣方自行與仲介談,故合約最後僅記載買方支付仲介費部分。買方仲介費除付給原告外,尚有其他人,是基於節稅的考量際仲介僅原告一人。至於被告與原告間談的情形曾聽告說是百分之一,但彼等在商談時,伊並不在場,整個案子僅看到原告在仲介,沒有看到其他仲介人,當天簽約一直談到凌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商談仲介費事宜,執其單純自原告處聽聞之詞,並無足為兩造已達成仲介費合意之認定。參以,關於證人所稱:原本記載買賣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一的契約,是原告提出,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格有所爭執,賣方(即被告)認買方出價過低,故決定彼等間仲介價另談,契約書僅記載買方應負仲介費部分;當日商談至凌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般經驗法則,被告既因不同意買方殺價過低而欲離開,倘原告對於仲介費部分,未為任何退讓,被告應無再入談判會場之可能;遑論協商結果,如與最初並無二致,豈有再自行協商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買賣仲介費同意書上「等」字為贅語,原告一人即得請求百分之一仲介費云云,尚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就所辯:系爭百分之一仲介費實係支付予原告等六人(另包括訴外人楊德添、楊海、楊美英、呂建寬、楊德潤五人)一節,業據提出買賣仲介費同意書影本五份、支票及扣繳憑單影本六份為證,原告除空言否認,餘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認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用九十萬元,既經給付完畢;原告逾前開部分仲介費之請求,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