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五樓川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設立工廠,且僱用丁○○(未據起訴)為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其二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 齊雲紅 係以探親名義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由丁○○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僱用齊雲紅在前開工廠內從事未經許可之電腦零件組裝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齊雲紅在右開工廠從事電腦零件組裝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來台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齊雲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其設立之工廠組裝電腦零件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僱用齊雲紅之夫丙○○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斯日,丙○○不知何因委由齊雲紅至上述工廠拿取電腦零件,並學習組裝之方法 云云 。經查:
㈠係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設立之工廠
擔任廠長之丁○○僱用齊雲紅從事電腦組裝之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初訊中供述:齊雲紅係現場負責人丁○○僱用,並自九十年二月三日開始工作,齊雲紅之薪資係採以件計酬方式計算等語屬實(詳警訊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初訊中陳稱:警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伊服務之川興企業社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齊雲紅,齊雲紅之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伊知悉齊雲紅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及證人齊雲紅於警訊中證述:伊係替川興企業社工作,現場負責人為丁○○,該工作係採計件論酬之方式,係伊先生丙○○要求伊至川興企業社工作貼補家用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再丁○○僱用齊雲紅初始被告即已知悉,並為丁○○於警訊中所供認(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既被告一開始即知悉丁○○僱用齊雲紅之情事,則受僱於被告之丁○○焉有未告知被告齊雲紅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復參諸被告提出抬頭處載有齊雲紅字樣之工作紀錄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而該工作紀錄抬頭處之齊雲紅字樣係被告填載,亦為被告所是認(詳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填載工作紀錄斯時理應查詢齊雲紅是否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要求齊雲紅出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看,況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就語言、語調、用語、風俗習慣、穿著等,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顯著不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不難分辨,則其焉有不知齊雲紅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理?是被告於其設立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丁○○僱用齊雲紅時,已知悉齊雲紅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仍任由丁○○僱用之,自屬無疑。
㈡次者,齊雲紅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上述設立之工廠組
裝電腦零件時,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且據證人即查獲齊雲紅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民眾私下向警方檢舉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打工,受理檢舉之員警即通知正於線上巡邏之伊與同事 彭漢威 ,伊與彭漢威立即前往該址查看,見齊雲紅在工作桌旁排列電腦零件,當時尚不知齊雲紅係大陸地區人民,見齊雲紅工作即照相,後齊雲紅趁伊與同事彭漢威不注意之際往外跑,同事彭漢威追出才逮捕齊雲紅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倘齊雲紅非在上開被告設立之工廠內工作,而係僅代配偶丙○○至該工廠拿取電腦零件甚或學習組裝電腦零件之方法,則其向員警表明此事即可,何需趁員警不注意時往外逃逸?另參佐齊雲紅在川興企業社工廠內從事電腦組裝之照片五幀以觀(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在齊雲紅工作之桌上排列有數十個相同之零件,在齊雲紅工作旁之藍色箱子內,亦裝有數十個甚或數百個之零件,齊雲紅手上並沾有油污,而上開證人乙○○亦陳稱:齊雲紅旁有一大堆箱子,其中二個箱子離齊雲紅較近,每個箱子內所裝之電腦零件均相同,惟各箱所裝之零件則不相同,若每箱各取乙個零件組裝,即可成為齊雲紅工作桌上排列之零件,故齊雲紅應係先組裝後排列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反面),依經驗法則而論,倘齊雲紅前往被告設立之右開工廠僅係學習電腦零件如何組裝,而後攜回住處組裝,則其學習組裝一、二個電腦零件即已足,何以其工作之桌面上排列數十個相同之零件,其旁之不同箱子內並裝有不同之零件?職是,齊雲紅顯係在被告設立之前述工廠內從事電腦零件組裝之工作,而非攜回住處組裝,殆屬無疑。
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川興企業社向被
告拿取零件而後返家組裝,零件均係向被告拿取,而非向丁○○拿取,組好一個零件可獲得多少薪資伊不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齊雲紅經警查獲斯日,伊因欲參加友人之宴會,始請齊雲紅前往工廠拿取電腦零件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偵訊中本陳稱:八十八年九月與齊雲紅結婚前即曾單獨前往川興企業社拿取電腦零件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前後互核,其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前或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始至川興企業社拿取電腦零件組裝,其供述已有所不同。況其前開均向被告拿取零件之供述亦與被告所述:零件有時係丙○○至工廠拿取,有時係齊雲紅至工廠拿取,均係丁○○處理等語有所歧異,且倘係丙○○至被告設立之前開工廠內組裝電腦零件,何以其不知組裝乙個電腦零件可獲得多少之薪資?又證人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又罹患心臟病、高血壓,需人在旁照料,且有肩部雙側關節炎伴有阻塞症侯群,此並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則其豈有從事電腦零件組裝之能力及必要?再丙○○並無法組裝電腦零件,亦據丙○○供述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倘真係丙○○己身至被告設立之工廠拿取電腦零件組裝,何以丙○○無法組裝電腦零件?至被告雖辯稱該電腦零件係新型零件,故丙○○無法組裝云云,然焉有員警查獲齊雲紅所組裝之電腦零件恰巧係新型零件如何巧合之事?況縱認該電腦零件確係新型零件,則丙○○更應前往上開工廠自行學習組裝之技巧,焉有指派齊雲紅前往學習之理?是證人丙○○上述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伊係僱用丙○○,亦係丙○○至工廠向伊拿取零件,齊雲紅未曾至工廠拿取零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齊雲紅經警查獲斯日,丙○○因有事,故委由齊雲紅至工廠拿取電腦零件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其前開所述,亦與證人丙○○上揭供述:伊至工廠均係向被告拿取零件,非向丁○○拿取零件及與被告陳述:電腦零件有時係丙○○至工廠拿取,有時係齊雲紅拿取等語有所出入,是證人丁○○前開供述顯係事後附合、維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齊雲紅係大陸地區人民,仍任由其設立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丁○○
僱用齊雲紅在其設立之前開工廠內從事未經許可之電腦零件組裝工作,並給付薪資,其與丁○○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自屬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齊雲紅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四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齊雲紅之期間尚短,惟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丁○○與被告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齊雲紅部分,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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