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指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車輛不是伊偷的,且案發當天車子根本不是伊開的,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已經去勒戒了,不可能在十六日還跑到甲○○家叫他去將車子領回來等語。查:(一)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因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撞擊而當場昏迷,且該車駕駛人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故並未看清肇事者為何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在卷,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許世明 在警訊中證述明確。(二)上開肇事車輛嗣因違規停車遭警拖吊,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往拖吊場領取該車時為警逮捕,其在警訊中固陳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丙○○跑到我家,請我幫他領車,因他說他的FE-八四一二號違規被海山分局拖吊,我與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就到拖吊場領車,他說他沒有身分證跟駕照無法領車,就請我進去幫他領車,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領車後,就被警方逮捕,他見我被逮捕,便逃逸無蹤」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即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認被告丙○○有施用毒品傾向,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淮,被告丙○○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台灣士林看守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七二號卷宗中之移送書、移辦單影本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在警訊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參佐證人甲○○在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九號搶奪等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稱:「車子肇事時間我不知道,但是車子是丙○○借給我的,我借車的時候,我確實不知道是贓車,我到了三月十七日車子被拖吊,我怕丙○○知道,我就自己去牽車,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是贓車,對於丙○○車子如何來的及車子肇事我都不知情。」、「因為之前丙○○有開這輛車子來載我,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初,有看過丙○○開過這輛車子。我向丙○○借車的至少五天,我就曾看到丙○○開這輛車。丙○○之前也有開這輛車來接我」等語;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證稱:「車子是丙○○給我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丙○○他到我以前租住的地方去載我到附近逛逛,之後我才開口向丙○○借的,我向丙○○借車之後,我不記得隔了幾天,車子就被警察拖吊走了」等語;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記得借車後多久,車子就被施吊?)我記得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我家搬家。我記得我已經借了大約一個星期左右。這段期間這輛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益見肇事車輛於案發當天顯非被告所駕駛無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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