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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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R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亦規定甚明。末按服從法律是人民的第一義務,亦即人民作為國家、社會團體之一份子,當然有遵守法律之基本義務,而法律之效力始於創立,終於廢止,凡創立後廢止前之有效法律所規定者,皆形成人民之基本義務,人民無恣意拒絕服從法律或選擇性守法之權利。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與承德路三段八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語;異議人對於其車輛停放在上址未移置之事實雖未爭執,然以車子停置該處時,為何警察不及時糾正當場開單告知,需等待四十五天始知違規情事,其間不知尚有多少不知情之罰單?又違規地點為「巷」,為何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由處罰?而上址並無標誌、標線禁止停車,其餘許多駕駛人停置上址並未阻礙通行,且如非警察默許人民亦不會產生錯誤認知:伊為何不得停車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與承德路三段八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三八六二九○○號書函等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諱,應可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為何警察不及時當場開單告知違規;違規地點為「巷」,為何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由處罰?且上址並無標誌、標線禁止停車,伊為何不能停車云云,且提出照片四張以供調查;惟所謂交岔路口,凡道路交會之處均該當之,而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故巷衖交會之處所,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交岔路口,異議人以違規地點係「巷」口,不應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由處罰云云為辯,顯有誤會;至警察究以當場開單或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得由警察視違規行為人是否在場而為裁量,不以當場開單為必要。異議人熄火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既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行為,即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無疑,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將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又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無何平等權可供主張,要無借詞他人違法行為普遍可見,或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應予比照,可以免罰之餘地;況其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內,勢必縮減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及行經該處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顯非可取。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