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行駛至巷口欲左轉光武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 陳力豪 自左側沿光武街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遭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三肋骨合併右腓骨頭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當時伊駕車行至光武街一三六巷丁字型巷口時要左轉,便打方向燈慢行至巷口,見告訴人騎機車後載其子從左方過來欲通過巷口,伊立即踩煞車,按喇叭警告,但告訴人仍強行通過,機車前輪撞上伊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霧燈後摔倒,告訴人當時機車前踏板處堆置很多日用品,後座又載人,伊當時車速僅二十五公里,有踩煞車停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陳力豪,沿光武街行駛至一三六巷巷口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右側巷道駛出左轉,速度很快,亦未按鳴喇叭,伊見狀欲閃避立即煞車,但仍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前輪倒地,當時伊車速約二十五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之子陳力豪於警訊時亦稱:伊當時坐伊母機車後座,行至光武街一三六巷巷口時,機車車速不快,被告車突然從巷口出來,出現在伊右側,伊即摔倒在被告車右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因此受有右第三肋骨合併右腓骨頭骨折之傷害,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北縣板醫字第三二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巷弄、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有行車分向線、無快慢車道劃分、無標誌、速限三十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肇事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方沿光武街幹線道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左轉,致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前輪肇事。而肇事後核對現場相關位置及卷附車損照片情形,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已駛入光武街車道,車身並已開始向左轉,右前車頭保險桿留有擦碰痕,霧燈掉落。告訴人機車右前輪及上方蓋板亦有擦碰痕,依此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左轉車疏未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撞及告訴人機車,應係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北鑑字第九0一七九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三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海警刑字第一七六九六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