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ABW六四四一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AUV-二五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興橋處因無照駕駛(經電腦查詢)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六四四一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經合法送達後,未經異議而確定,詎異議人逾期拒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繳送執行,惟異議人仍未限期繳送,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依規定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北監六字第駕裁四○─六一一五○四號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局掛號函件收據及異議人之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因前案罰鍰不繳,又未依限繳送易處吊扣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依規定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甚明。異議人辯稱伊乃係因違規未繳費而到期未能換照云云,自不足採。復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 陳耀傑 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交聲字第九五五號)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渠等有四人在橋上臨檢,目視到異議人騎乘著機車看到渠攔檢的閃示燈異議人才停下來,用牽的,然後我們對他進行酒測(按酒後駕車部分另案裁罰),他說他車子壞掉,但我們將車子檢視發現車子是完好的,且引擎還是熱的,況且渠也有看到異議人,看見渠等在攔檢,才停車的,所以我們才會依法舉發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用牽車行走,並未騎乘云云,顯係見警察臨檢故為規避法律之行為,仍不足以阻卻其遇警攔檢之前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其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惟異議人係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原裁決書誤載其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第同條項第六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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