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春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耀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以及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泰籍外國人SUKPHOOWONGJITTA及DAENGMAKHAMPIAM(均已遣返)二人,又聘僱原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但許可已失效之泰國籍外國人THURANTHAISONG
NON(亦已遣返)一人,在其位於臺北市之工地從事泥水工作,並提供該三名泰籍外國人住宿於其所有置於臺北縣○○鄉○○路○號貨櫃屋內。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上開貨櫃屋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明知SUKPHOOWONGJITTA與DAENGMAKHAMPIAM為乙○○未經許可所聘僱之泰籍外國人,THURANTHAISON
GNON為乙○○所聘僱許可已失效之泰籍外國人,竟於前開三名乙○○僱用之泰籍外國人遭警查獲後,基於使乙○○隱蔽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廿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向新莊分局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佯稱該三名泰籍外國人均為其所聘僱,頂替乙○○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部分,固於偵審中坦承其為春耀公司負責人,及為警查獲之貨櫃屋確屬其所有並提供予外籍勞工居住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查獲之三名泰籍勞工係甲○○帶往工作,並非其聘僱。其係借用貨櫃屋予甲○○安置外籍勞工,並不知該三名外籍勞工是否經合法許可。況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且有正常管道可以分配到合法外籍勞工,故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之理等語。然查:
㈠本件查獲之泰籍外國人SUKPHOOWONGJITTA、DAENGMA
KHAMPIAM及THURANTHAISONGNON等三人均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其中THURANTHAISONGNON之居留效期係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該三人係在臺北縣○○鄉○○路○號之貨櫃屋為警查獲,係屬非法受僱等情,業據SUKPHOOWONGJI
TTA、DAENGMAKHAMPIAM及THURANTHAISONGNON等三人於警訊中三人供述屬實,復有上開三人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份、以及居留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 陳瑞昌 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十六號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明志派出所臨檢時發現查獲後,將外籍勞工帶至刑事組接受訊問。甲○○是派出所通知到場,但除甲○○外尚有一人到場。他們二人有商量要由何人來做筆錄,結果是由甲○○出面。外籍勞工表示聘僱之人為甲○○及另外一名到場之人,但因僅有甲○○一人製作筆錄,故未再向另一名在場之人查詢並製作筆錄。又查獲地點係春耀公司堆放雜物之處。外勞遣返之機票費用及罰金均非甲○○繳付,而係由自稱春耀公司之人所繳付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黃正輝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查獲非法外勞之現場發現存放有春耀公司之機器,因負責人乙○○不在場,故通知乙○○至警局說明。查獲當時甲○○並不在場。嗣後機票等費用係自稱春耀公司之人所繳付,並非被告繳付等語相符一致。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本件查獲地點之貨櫃屋並非閒置不用,而係堆有春耀工司機器物品,在無任何租金對價支付情況下,焉有單純借予被告甲○○用以安置為其聘僱之外籍勞工住宿之理?況且,苟被告乙○○與本件查獲之三名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泰籍外國人毫無關係,又何庸自行出資為查獲之三名泰籍外國人抑或被告甲○○支付遣返機票費用及繳納行政罰鍰?職是之故,互核前開證人陳瑞昌、黃正輝之證言及被告乙○○之供述,均徵被告 黃春強 空言置辯各語顯與事理有悖,其與本件查獲之三名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泰籍外國人關係應屬匪淺。
㈢針對本件同案被告甲○○自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之調查、審理至本件偵審程序中均到庭供稱:為警查獲之三名泰籍勞工均非其所聘僱,而係乙○○所聘僱在乙○○經營之春耀工程工地工作。因其中一名泰籍勞工 吉塔 (即SUKPHOOWONGJITTA)係其妻之外甥,乙○○才打電話請其前往警局 保吉塔 ,且乙○○硬要求其擔下此罪,若自白為三名外籍勞工之工頭而解決此案,事後罰金及機票均由乙○○負責,故其方為乙○○頂罪。詎料事後黃春強在其遭法院判決後不願為其支付易科罰金之費用,方將事情真相公布等語,有有被告妻SAMORNRITSIRIPORN之泰國籍護照影本及
配偶居留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堪徵被告甲○○前開供述非虛。另被告甲○○並非春耀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而係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國溢企業社之事實,亦有春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甲○○確未受僱於春耀公司,而均係在宜蘭地區工作各語均非虛言,洵足採信。再總據被告甲○○與被告黃春強夙無怨懟、更無嫌隙,況被告黃春強亦為之支付聘僱未經許可外籍勞工之罰鍰及機票費用,可認對其有恩之情狀下,倘非真實,衡情應無反身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被告黃春強於罪之理。況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如前述,亦顯與常情擔任工頭職務之人之工作內容難謂有合。是綜合前揭被告甲○○各項符合常情事理之指述及跡證,已足認定被告甲○○所言不虛,本件查獲之非法在臺工作之泰籍外國人應為被告黃春強聘僱無訛。
㈢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將被告乙○○及甲○○至清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
(LX─二000電腦測謊儀)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乙○○就有關「查獲三位泰勞未於其公司工作」及「其未叫甲○○頂罪」等二項問題,於測試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被告甲○○就「查獲三位泰勞於春耀公司工作」與「乙○○找其頂罪」等二項問題,於測試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查獲之三名泰籍勞工應為被告乙○○所聘僱無訛。被告乙○○前揭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彰彰明甚。
㈣綜據前揭證人陳瑞昌、黃正輝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及被告甲○○堪認真
實之指述、被告乙○○悖離情理之辯解,及其未據實陳述之測謊結果等跡證,已難信被告乙○○置辯各語係屬實情。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更徵其所執: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且有正常管道可以分配到合法外籍勞工等語,洵屬狡言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未經許可僱用他人聘僱之SUKPHOOWONGJITTA及DAENGMAKHAMPIAM,及聘僱許可已失效之THURANTHAISONGNON等三名泰籍外國人在其工地工作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頂替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件偵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案件調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警訊筆錄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及右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之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所犯頂替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春強聘僱未經許可失效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而被告甲○○為求隱匿被告黃春強而代之頂替罪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春強於八十五年間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竟無視相關法令措施,猶率自非法雇用外國人三人在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針對外籍勞工人數之掌控及管理,更於犯後不思面對司法制裁,反求諸他人為其頂替,犯行匪淺,實應重罰。然參佐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甲○○頂替他人入罪,則侵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對象,造成違法者脫離法律制裁,其行為亦顯有可議,惟念其智識程度非高,對法令規定並不熟稔,犯後亦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素行良好,亦有正當職業,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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