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長達十九年十個月,已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曾數次以口頭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被告公司已沒錢支付退休金為理由,不准原告申辦退休。原告為保權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預告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正式退休,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處,經勞工局代查得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故協調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但被告不同意,堅持要原告等待其工廠出售後再議,故勞工局調處未果,已將此案檢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原告工作已滿十九年又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得請求三十五個基數,而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三、證據:
(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二)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影本八份。
(三)員工薪資明細表十二份。
(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一份。
(五)台北縣勞工局公函影本一件。
(六)勞工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一件。
(七)被告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一件。
(八)身分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服務於被告公司已長達十九年十個月,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辦退休,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預告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休,而被告公司積欠退休金一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是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申請退休時已屆滿五十五歲,又其服務於被告公司已達十九年之多,此有員工識別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請退休,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採信。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查,原告於七十年十月七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休,服務於被告公司已滿十九年又八個月,依前揭規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三十五個基數(前十五年,一年二個基數,15x22=30;超過十五年部份為四年八個月,超過半年部份,以一年計算,是基數為五(20-15)
x1=5;總共三十五個基數30+5=35),而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三百十二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二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辯,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34312x35=00000000),然原告僅請求一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自無不可。至於利息部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之」,是利息應自退休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一個月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開始計算,是原告請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