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
10樓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吳日常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6月5日至民國136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日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第三人吳日常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13,89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丹│香社││1735│建│0│0│99│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1○○○鄉○○路22│香社段1735地號│加強磚造│1樓53.41、2樓51.34合計│屋頂突出物│全部│││││7號││、二層樓房│104.75│面積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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