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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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為由,於99年5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大眾銀行信用卡(94.5~96.2):94年5月申辦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新台幣(下同)10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98,000元,目前尚積欠本金173,228元。
(2)國泰世華銀行(92.12~95.5):92年12月申辦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97,187元,目前積欠本金86,702元。
(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2.1~95.9):92年11月申辦通信貸款(50期),每期14,418元,93年11月申辦分期靈活金(12期),每期5,000元、94年3月申辦分期靈活金(12期),每期12,500元;92年預借現金20萬元、93年預借現金3萬元,目前積欠本金356,060元。
(4)聯邦銀行信用卡:94年11月預借現金8萬元,目前積欠本金41,475元。
(5)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94年3月信用貸款每期繳8,571元(35期)、94年11月遠東百貨消費5,754元、95年1月遠東百貨消費3,080元,於95年12月清償164,000元,目前並無積欠任何債務。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之上開消費記錄及借貸情形,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2年、93年、94年間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85年罹患腦溢血,領有殘障手冊,87年薪資減半約剩一萬餘元,之後便停薪,因創辦之長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有長期經營困難情形,於92年以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繼續經營,直至93年長群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多年來因身體殘障,工作不易,在無收入下,又需償還先前之抵押貸款每月18,000元,因此於92年起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通信貸款與分期靈活金,以支應每月所需之各項借貸及維持生活所需,92年6月至94年6月間係處於無收入之狀態下云云。惟查,
(1)債務人投資之長群公司於93年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情形,尚餘有現金9,189,780元,有該局99年9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42269號函檢附長群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系爭借款既以長群公司名義借貸,於長群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本屬清算事務之一部分,清算人應以長群公司剩餘之現金償還系爭借款,退步言之,縱清算人漏未處理系爭借款,依債務人之出資額占長群公司資本1,000萬元中之332萬元觀之,債務人於長群公司清算後,應能分配現金3,051,007元(計算式:9,189,780×332/1000=3,05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款項應足供清償系爭150萬元之借款及債務人93年、94年日常生活所需。況債務人係以價金968,475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 劉如貴 (債務人之前妻),並以該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之餘額。
(2)債務人於93年6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54,788元,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第48頁),加計長群公司於93年間清算時,債務人可分得之現金3,051,007元,上開收入應足以支付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之前銀行借款,債務人辯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通信貸款與分期靈活金,係為支應每月所需之各項借貸及維持生活所需云云,尚不足採。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其使用信用卡及信用借款之用途,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