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聲請案號為97年度聲觀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起訴書誤繕為2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同日出勒戒所)。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宅房間內,以燒烤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燈炮使成煙霧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下午19時50分許,乙○○因另案為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益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頁)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6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及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4頁)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9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起訴書誤繕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長榮大學於99年5月3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燈炮1個,並未扣案,已經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燈炮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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