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與另犯之傷害、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執行完畢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
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4年1
1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
與 陳建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金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男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181號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犯
之傷害、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
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
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