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劉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
年息19.89%計算,惟被告自96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債權金額計算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