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九十三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度裁全字第10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債票(93年度,面額為新台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22日)為擔保物供為提存。今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本案訴訟終結,茲並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物,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扣押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嗣聲請人撤回該執行程序而終結,並業已向相對人限期20日之期限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證明書、本院通知函為據,本院並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03號、95年度存字第5598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上開法院之通知於95年9月25日即已發出,並由相對人於95年9月27日收受,此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85號卷宗在卷足參,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之日即95年
10月25日相對人均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顯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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