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4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為證,被告並已繳納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被告目前失業中,爰具狀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自達成和解迄今,僅於民國95年6月6日繳納分期第1期之款項2萬元,而自第2期即同年7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每月30日應分期攤還之款項1萬元,而目前仍有33萬元尚未返還,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除非法院判伊緩刑,伊才願意繳納各期款項等語,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能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本件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猶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