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兆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玖萬肆仟零陸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蘴公司」)於97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2千萬元最高限額內,於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由被告兆蘴公司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貸,利息按年息5.0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82%計算。又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利率不再機動調整,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兆蘴公司先後於97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1,340萬元,詎被告兆蘴公司於97年5月
9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迄今尚欠939萬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萬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臺灣地區金融業支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影本、原告「基準利率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電腦帳務明細各
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兆蘴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39萬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4,06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9萬4,060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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