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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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今因伊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本案訴訟終結,茲並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800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0,000元,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分案號為90年度執全字第4536號,聲請禁止相對人持有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而為假處分,該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業已向相對人之住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經其提出本院通知函1件、存證信函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02號、90年度執全字第4563號卷核閱無訛。經查上開存證信函於95年4月20日寄達相對人的住所,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即95年5月30日時為止,相對人業已逾
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證所載收信日期及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