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633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3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94年11月18日上訴狀雖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具名上訴,並蓋用被告乙○○印文,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一直不知道有上訴這件事情,直至收受法院傳票才知悉此事,亦未授權他人上訴,上訴狀具狀人欄之印文並非其所蓋用等語(見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而該上訴狀係同案被告甲○○委請友人代撰,被告乙○○僅知要上訴,嗣因被告乙○○失去聯絡,印章係同案被告甲○○自行刻製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供述綦詳(見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乙○○部分之上訴,係同案被告甲○○代其上訴。因同案被告甲○○並非被告乙○○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同案被告甲○○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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