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臺北縣新
3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貳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紙(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萬元之中國信托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共計120萬元),准予撤銷假扣押,並以97年度存字第4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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