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 陸仲峯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假扣押裁定,向聲請人請求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免遭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以無保全執行之必要,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所提供之反擔保,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後,為免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失利益」而設,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所失利益時,始得謂被告提供之反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假扣押裁定,向聲請人請求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法院業已塗銷查封登記而撤銷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登記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惟聲請人既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不受損害,並非謂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失利益,故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提出相對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狀為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