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璟成 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付;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6日,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565,2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