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877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計算書│├───────┬────────┬───────┤│費用別│金額(新台幣)│備註│├───────┼────────┼───────┤│上訴裁判費│2,985元││├───────┼────────┼───────┤│合計│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