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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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7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曼光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85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7日起至115年
9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9月10日登記在案。兩造嗣於89年12月19日變更抵押權債務人為沈曼光、 沈曼氷 ,於97年1月25日沈曼光復將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查沈曼氷於89年1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2月1日,面額為14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內。詎上開票款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相對人尚欠本金1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