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9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瓊婷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6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95年度催字第660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有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之內容為「支票號碼:DD35895」,並非登載本院公示催告95年度催字第660號公示催告「支票號碼:0000000」,而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96年度除字第19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10月26日│12,000元│0000000│││││湖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