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半瓶後,再服用屬安眠藥之「舒眠諾思」(Semi-Nax)錠1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當能預見倘此種情況下逕行駕車發生車禍,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傷,竟未予預見該情,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義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及安眠藥效發作,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由 游德金 騎乘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德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將游德金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惟游德金仍於101年4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救治無效、心跳停止而死亡。劉文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案經游德金之姐 游秀娥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文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扣被告所有之藥袋1只:證明被告所服用之「舒眠諾思」(Semi-Nax)錠,其上標有日期,編號18(即101年4月18日)之藥錠已服用之事實。
(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8月30日(
101)醫秘字第1121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相驗卷第35、36、37、96至97頁):證明被告當時係酒後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游德金之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5月4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勘驗光碟筆錄2紙、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3、14至15、1、30、31至32、42、68至89、47、48至52、17至29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證明車禍發生之相關經過,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發生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害人游德金因而死亡之事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兩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麻醉藥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麻醉藥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游德金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以上各點法規適用之論述,尚有誤會,均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案發前一、兩小時,飲酒復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之際,猶於夜間10時許駕車出門,致撞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其行為已有可議,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遵守交通號誌而毫無過失,被害人因而死亡使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難以回復,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新臺幣200萬元),或積極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舉措,並參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自白認罪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刑罰之立法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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