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士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與另犯竊佔罪之減刑後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8月8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67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後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1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687公克)、麻黃1包(淨重14.5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5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6只等物,因員警疑在場之甲○○有施用毒品,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初犯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66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麻黃1包(驗餘淨重14.526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6只等物,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屢次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且其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該等扣案物係在場之案外人 高正忠 所有之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後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衡情要無單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參以員警查扣前開物品時,確有高正忠在場,有案外人高正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