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社子分行,應予更正,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訛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援助交友等詐術,使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甲○○先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號│││││├─┼──────┼───┼───────┼──────┤│1│98年3月7日│乙○○│詐欺集團所屬姓│98年3月7日│││晚間6時16許││名年籍不詳之成│晚間8時29分│││││年人,以撥打電│許,在臺中縣│││││話方式,向 葉盛 │太平市中興東│││││安訛稱「網路購│路之太平郵局│││││物轉帳出問題」│自動櫃員機,│││││,要求乙○○匯│轉帳新臺幣(│││││款,致乙○○陷│下同)2,027│││││於錯誤,遂依指│元至臺灣中小│││││示將款項以轉帳│企銀帳戶(帳│││││之方式,存入廖│號:00000000│││││文豪右揭臺灣中│741號)│││││小企銀帳戶。││├─┼──────┼───┼───────┼──────┤│2│98年3月7日│甲○○│詐欺集團所屬姓│98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名年籍不詳之成│晚間9時28分│││││年人,以網路│許,在嘉義市│││││MSN聯繫方式,│仁愛路之臺北│││││向甲○○訛稱「│富邦銀行自動│││││援助交友」,要│櫃員機,轉帳│││││求甲○○以操作│1萬2,983元│││││自動櫃員機之方│至臺灣中小企│││││式辨別身份,致│銀帳戶(帳號│││││甲○○陷於錯誤│:0000000000│││││,遂依指示將款│1號)│││││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丙○○右││││││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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