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現況部分做為道路用地使用,部分作為排水使用。相對人阿蓮鄉公所未依臺灣省政府訂頒之「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執行要點」第七點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事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土地排水溝渠邊民眾通行已久之道路,年久失修,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均衡城鄉發展計畫」經費項下撥款改善,並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民國(下同)87年7月6日87府計綜字第127684號函核准辦理,工程名稱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將原位於系爭土地之舊有橋樑拆除,施築新橋樑,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及興建護岸擋土牆。抗告人於88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陳情要求辦理徵收,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並以89年2月11日府地劃字第8900023048號、89年3月4日府地劃字第8900034002號、89年4月12日府地劃字第8900059613號、89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8900168027號及89年10月30日府地劃字第8900188304號函,將會議結果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對系爭工程及需地機關再提出質疑,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以90年5月28日府水工字第9000086410號函復該工程非相對人施作,其所屬水利局為高雄縣轄內區域排水及各中小排水之主管機關,非需地機關,並敍明有關區域排水相關經費,中央水利機關於89年已函文不再編列預算補助各縣市政府辦理區堿排水改善工程,故相對人已函知所屬地政局及阿蓮鄉公所研擬方案辦理抗告人之陳情在案;惟上開各行政處分(函)均屬違法,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惟參諸上開府地劃字第8900023048號、府地劃字第8900034002號、府地劃字第8900059613號、府地劃字第8900168027號及府地劃字第8900188304號函文意旨,均屬檢送抗告人陳情系爭土地遭施設道路、護岸及橋樑研商會議紀錄,而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則為相關解決方案仍須經申請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至前揭府水工字第9000086410號函,則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工程施設之權責機關及陳情案處理經過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又土地徵收之辦理,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及第227條規定,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及省政府為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決定之。是人民請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發給地價補償費,依上述法律之規定,顯非該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能准許,從而該機關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是縱依抗告人之主張,認前開函文為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對抗告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之否准表示,則依上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之意旨,亦因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欠缺核准徵收之職權,不生法律效果而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所為上開各函(即抗告人主張之原處分),顯不合法。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查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故此類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暨阿蓮鄉公所等連帶為損害賠償,依其主張乃係準用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非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惟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故此類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且所稱其他訴訟,應以程序要件合法為前提。然查,本件抗告人起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係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補正,而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是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本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顯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系爭土地相對人違法施設部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從而,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不應准許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阿蓮鄉公所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事前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款改善,並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之舊有橋樑拆除,施築新橋樑,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及興建護岸擋土牆。抗告人於88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陳情要求辦理徵收,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均無結果,且藉故拖延,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遭駁回,並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抗告人於92年1月28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狀參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遽謂抗告人係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於程序上顯有瑕疵,因抗告人開宗明義即宣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則其聲明縱與使用之法條不符,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即予以裁定駁回,其程序上顯有違背法令。且原審未斟酌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遽謂前揭之拒絕函非屬行政處分,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而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載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54萬元暨其利息等語,並敍明前揭函文應予撤銷及請求補償損害之理由。是則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縱令書狀記載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條提出起訴,仍不影響本件之訴訟種類,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於法並無不合。又前揭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一己之歧見,主張原審未審斟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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