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保險人 呂永全 (即上訴人之配偶)因罹患肝癌,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肝癌治療僅2個月,仍在治療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嗣呂永全 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4日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7月17日以台89勞訴字第001963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0年10月5日以90保給字第6005980號函謂:據所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該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病歷影本資料,依診斷醫師稱呂永全已不適宜再做任何治療,復原機會渺茫,可視為再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其已於88年11月14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兩者相較,應以領取死亡給付為優,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遞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給付之判決。經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仍照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重複主張,略以:㈠被保險人呂永全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經治療終止後(88年8月24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殘廢診斷書載:「肝癌侵犯肝右葉與肝門脈,並有肝硬化併門脈高血壓、肝功能異常,黃疸、生活尚能自理」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之規定,並經榮總醫院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然被上訴人確本末倒置以第53條第2項刁難被保險人要「治療一年以上」,難道治療一年後肝癌、肝硬化會痊癒嗎?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是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以肝癌併肝硬化患者來說,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在某種狀態下,維持性的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其「肝臟功能之顯著障害」,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已屬「治療終止」,即符合上開規定得申請殘廢補助費。然被上訴人先以「症狀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於法不合,因母法內並未規定需「症狀固定」才能申請殘廢給付,況被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77條)來規範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㈢再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為保險人的 李玉招 (Z0000000000)。肝癌才屬第4期也因整日疼痛,需人照護,被上訴人也核付其殘廢給付,而無所謂「治療尚未終止」不予給付的情形,另外, 黃玉順 (Z000000000)被上訴人派員查看時,被保險人也正在住院當中,症狀未固定,為何被上訴人也核付殘廢給付呢?及 邱萬五 (Z000000000)亦症狀未固定,被上訴人也核付其殘廢給付,唯獨拒付被保險人呂永全之殘廢給付,顯失公平及違法矣!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時,確有雙重標準。㈣雖被上訴人90年10月5日90保給字第0000000函辯稱:「經本局所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該院及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之病歷影本審查,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46項第3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與死亡兩者相較,應於領取死亡為優。」當時(88年10月2日)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肝癌侵犯肝右葉與肝門脈,並有肝硬化併門脈高血壓、肝功能異常,黃疸、生活尚能自理」(即能從事輕便工作)診斷書並無終身不可從事任何工作,被保險人當時雖有病痛在身,但能自行行走,生活都能自理,每日都還騎機車載小孩上學,並於88年10月12日早上7時6分載小孩上學時,於內湖星雲街行駛快車道違規;其於工作上,身為經理,許多業務不是別人馬上即能勝任,以致於休養期間,仍以電話處理公司業務及對內指導等輕便工作。申請殘廢給付時,被上訴人從未替身患重症之勞工著想,不調閱醫院病歷審查殘廢程度屬第幾項幾等級,亦未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明審定成殘之事實狀況,更未派員實地了解查明,復未另行指定醫院複檢,隨以俟治療一年以上後如仍無好轉,再行申請(被上訴人88年10月6日保給簡字第31063177號函)而不給殘廢給付,如今明知被保險人已死亡,才說從病歷送二位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明載:「 呂君 治療僅5個月即申請殘廢給付,症狀應未完全固定。但醫師稱病人巳不再適宜做任何治療,復原機會渺茫,固可視為再治療仍不能期待療效,可以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此做法於情於法於理不合。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屬臥床狀態),試問還能騎機車載小孩上學嗎?被上訴人不依「治療終止」認殘當時之事實及生活工作狀況,來核付殘癈給付,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書又不採信。被上訴人如此限制及剝奪被保險人請領殘癈給付之權利,顯屬違法。仍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47項第7等級予以殘廢給付。
三、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保險人呂永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被上訴人依其病歷綜合審查,雖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給付,惟因殘廢給付金額為1,016,400元,較上訴人已領取之死亡給付金額1,270,500元為少(按上訴人業於89年2月14日,請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70,500元),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擇一領取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現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照其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重複主張,其中主張呂永全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兩者均可領取云云,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爭執被上訴人先前以「症狀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於法不合,顯失公平,且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逾越母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因被上訴人先前以本件被保險人所患肝癌,仍在治療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所為否准申請殘廢給付之處分,及上訴人接著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之處分,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7月17日以台89勞訴字第001963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已認定本件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且經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足見上訴人係就已經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爭執其適法性,亦未針對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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