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F295793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296558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299903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302878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303544號及板監裁字第裁41-1AF30570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臺北市○○路○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5月27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F295793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296558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299903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302878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303544號及板監裁字第裁41-1AF305707號裁決書,各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旋即出國。同年月11日返國,因機車故障,乃於同年月14日委由車行載回修理。上述期間係經他人將機車移置於停車格外,竟被連續舉發違規,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於99年4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及同13日下午5時許,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2張、違規查詢報表1紙、基本資料6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5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574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因遭他人移動至停車格外,始導致違規云云。經查,違規地點附近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以外區域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禁止停車乙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5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574000號函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停放在停車格內,而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乙節,亦有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自屬違規停車甚明。異議人雖辯稱遭外力移動車輛云云,然異議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況自前揭採證照片觀之,上開機車於99年4月7至9日之停車處所附近,並未劃設停車格,同年月12、13日之停車處所附近雖劃設有停車格,然上開機車與停車格已有相當距離,且前3日停車處所與後2日停車處所明顯有異。則倘上開機車本係停放於停車格內,縱遭他人移動,然機車於未發動情況下,徒手搬動並非易事,他人縱有停車需求,僅稍微挪動車輛即為已足,衡情亦無大舉搬遷上開機車之理。又上開機車周邊並無其他機車緊鄰,相較於停車格內車輛整齊排放之情形,亦與一般經人任意移置之情形不同。況上開機車於99年4月7至9日既非停放於停車格內,該處所附近亦未劃設停車格,他人倘有停車需要,亦無移動該機車後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處所之理。至異議人雖自99年4月7日出國,同年月11日返國,同年月14日始委託成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成和公司)將上開機車載回修理,並提出護照影本1份及成和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然其於同年月11日歸國後,亦有移置上開機車之可能,此觀同年月12、13日採證照片所示停車處所與同年月7至8日採證照片所示停車處所明顯相異自明,益徵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係經他人移置云云,應非可採。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該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踰越必要之程度,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從而,異議人違規持續期間,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於99年4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時間既已相隔逾2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連續舉發、處罰,依法即屬有據。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情事甚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