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13日經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除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外,該次犯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仍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另案假釋期間,在前來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之途中,自其同車友人處接手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加熱之玻璃球,吸食其中所生煙霧,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於送驗後,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早經法院多次裁判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甚另已依法論處罪刑且送執行如事實欄內所載,凡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第1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更屢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贓物與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6號、92年度易字第3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各判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部分,已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故認本案被告應成立累犯,然卻忽略前開各罪,後因與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存有應予併合處罰之關係,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與接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經上述裁定減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連同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加以執行,直至98年7月14日被告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更已因假釋遭撤,故被告現仍餘有殘刑未經執行,是以上各罪迄今未有執畢情事既明,起訴書前揭所認自屬有誤,本案無從另對被告所為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