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先後分12次給付,共計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於91年間第2次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再給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4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70萬元,上訴人所書立借據乃不實之憑證,實際上兩造間並無2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曾經有該2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於86年底將270萬元之借據返還與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之270萬元債權已消滅,應推定債權不存在。況且,兩造於90年5月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追討270萬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法被上訴人之270萬元債權再次消滅。雖兩造於90年5月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經鈞院認定離婚無效,但依民法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受領40萬元為不當得利,與已經消滅之270萬元債權無關,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270萬元未清償,兩造雖於90年5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該次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表示就上訴人積欠之270萬元不再追究,惟嗣後該離婚協議書已被鈞院認定無效。兩造乃於
91年4月17日另立離婚協議書,因上訴人堅持曾經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僅願意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被上訴人不予計較,故於離婚協議書中將此債權數額列為250萬元,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餘23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清償,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還將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4樓設定擔保債權2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30萬元,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先後共計交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闕為:⒈兩造間是否有2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兩造於90年5月7日所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270萬元債權不再追究,是否有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⒊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為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5年間向其借貸270萬元,有上訴人85年8月26日書立之借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0年5月7日離婚協議書、91年4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書寫之存證信函、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59頁),上訴人於信函中更記載:「我想我這樣慢慢還妳270萬可以吧!」、「沒錯我借了妳的二百多萬買房子一時貪念,不老實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5年間向其借貸270萬元,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立上開借據,惟其空言辯稱借據之內容並非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足採。
(二)又查,兩造於90年5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離婚條件第1條為:「甲○○積欠乙○○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乙○○不再追討」,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債務之免除,顯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惟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單獨以電話聯絡找訴外人 張進登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由張進登當場代簽另一見證人 謝佩芸 之簽名,兩位見證人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已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該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此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本院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90年5月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本院上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下)。兩造於90年5月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乃係兩造基於協議離婚之前提下,約定雙方需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該離婚協議書既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因條件自始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此與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之情形有間,是兩造於90年5月7日所簽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270萬元債權不再追究部分,亦為無效,自不發生免除上訴人270萬元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主張90年5月7日之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免除債務之約定仍為有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既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7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免除之效力,該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為清償該270萬元債權而先後給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