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以會首身分召集被上訴人參加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因系爭合會停會,被上訴人為活會,上訴人負有給付原告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責任,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清償17萬元,尚餘37萬元會款債務,一時無力清償,乃於民國87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相關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僅分別於96年4月9日匯款3千元、96年5月26日匯款1萬元,96年6月10日匯款4千元,合計還款17,000元於被上訴人外,尚積欠353,000元未為清償,自此遍尋不著,直至98年10月8日兩造方於臺北車站相遇,協議將上開會款充作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嗣後上訴人並無還款意願,被上訴人曾以其留下之行動電話聯絡亦無人回應,顯見上訴人並無誠意還錢,為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介紹加入系爭合會,於系爭合會倒會時,被上訴人尚係活會,惟系爭合會之會首係訴外人 吳小萍 ,並非上訴人,因吳小萍於倒會後逃匿,上訴人同為受害人,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還款之責任,其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俟吳小萍返還其會款之後,其再對被上訴人清償。 嗣兩造 於98年10月8日在臺北車站相遇,斯時上訴人因高血壓身體不適,被上訴人跟前跟後要上訴人簽名,最後甚至強將上訴人之手壓在牆上於借據上簽名,是借據並無效力。是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合會會首,自無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之責任,縱以相關本票、借據為真,惟兩造間既無會款債權債務關係,更無被上訴人主張以會款充作借款之可能,遑論上訴人簽立借據並非出於真意,上訴人願負起道義上的責任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等請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簡易之訴。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相關本票、系爭合會會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固就借據、相關本票、系爭合會會單形式上之真正,及其曾介紹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合會會首,嗣因系爭合會倒會,上訴人積欠其會款54萬元,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7萬元,尚積欠3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本票、單據及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經核系爭合會上業已載明會首係上訴人與吳小萍2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編號1至14所示會員之會款由上訴人負責收受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合會會單形式上之真正及其曾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均不為爭執,是其所辯其並非會首,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之情,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殊難可採,是足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合會分係會首會員之身分。雖上訴人另以:吳小萍的會員較多,死會的錢係由吳小萍簽發本票,惟均跳票,應俟吳小萍清償後,其再向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為辯,惟此僅係系爭合會兩名會首私下之協議,且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合會會首係上訴人,並非吳小萍,是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接受上開清償方式,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吳小萍間成立之協議,進而免除或延遲其應對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債務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會款債務37萬元,堪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相關本票後,僅部分清償17,000元,直至兩造於98年10月8日兩造於臺北車站見面時,經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會款轉換為借款,並由上訴人當場簽立借據1件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固就上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其雖以:其當時高血壓身體不適,被上訴人跟前跟後要其簽名,還強將其手壓在牆上使其於借據上簽名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臺北車站人潮往來洶湧,若上訴人真有遭受脅迫情事,當可大聲呼救求援,上訴人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上訴人既同意以會款轉借款之方式簽立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乙○○│甲○○│87年6月26日│未載│370,000元│01777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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