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統全工程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佺鴻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指封之二台中壓幫浦灌漿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機器),係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精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精進公司)所購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訴外人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達興公司),因統達興公司與被告之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均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奇美電子液晶第三廠現場施工,被告未察,即誤以為系爭機器為大合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查封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
(二)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全工程有限公司」,兩者實為同一家公司,又原告與統達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系爭機具之租賃契約書,係由丙○○○代表原告與統達興公司簽定,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大合公司之董事,而大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雖大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家禎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妹婿,然此乃正常之互相投資行為,並無可疑之處。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會同精進公司之負責人 陳木林 ,前往被告公司勘查系爭機器,經陳木林當場確認系爭機器即為原告向伊所購買之中壓幫浦灌漿機,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又原告、統達興公司、大合公司之負責人皆有親戚關係,對外統稱為「大合基礎機構」,而大合公司的員工 張添地 因不清楚此三家公司之關係,且不瞭解系爭機器乃原告所購買,故於查封現場未表示異議。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系爭機器照片七幀、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木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迄無法提出健、勞保或扣繳憑單證明,僅稱為原告公司之臨時員工(實臨時員工亦應加勞、健保),可知其並非原告之員工,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製造公司為精進公司,其公司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而無論大合公司、原告公司或統達興公司,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台南市或台南縣永康市,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卻居於台北,是倘其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為本件訴訟方臨時受僱,尚祈鈞院禁止其代理。
(二)原告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指封三台中壓幫浦灌漿機中之二台即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然原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原告並不相符,縱認原告確曾購買中壓幫浦灌漿機,然系爭機器並無型號及編號,如何認定係原告所購買。雖原告舉舉精進公司負責人陳木林為証,主張系爭機器即為其製造售予原告,然陳木林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該案證人 蘇坤龍 所指認之另一台中壓幫浦灌漿機並不相同,再者,原告所提之宇陽機械企業社(下稱:宇陽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品名亦無法認定係系爭機器之維修資料。
(三)原告所提機具租賃合約,原告與統達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該契約違反雙方代理,應屬無效。又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三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大合公司之收文章係「大合基礎工程」,而原告之收文章亦同為「大合基礎工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乃係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之妻 胡碧珍 之姐妹,而胡碧珍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故本件原告、大合公司及統達興公司等三家公司,顯見係同一人所設立之多家公司。
(四)本件証人陳木林曾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証稱統達興公司向其公司購買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而該案另一証人蘇坤龍則陳稱:「(問: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該工程有何關係?)大合公司跟我們公司聯合承包,他們有三台打樁機,當時亦在現場施工;(問:
法院查封時,現場有幾台中壓幫浦灌漿機在現場施工?)我們公司部分有五台,...大合公司有三台打樁機」等語;另一証人 王一鳴 亦稱:「我與大合公司是平行包,各別承包奇美南科三廠的技術工程...」等語,顯見現場施工者為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非原告所稱之統達興公司,況且統達興公司自有二部中壓幫浦,何需向原告承租呢?再參酌本件查封筆錄,當時債務人大合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在場,並無表示何意見,此亦經執行書記官於他案証實(見前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系爭機器若非大合公司所有,為何張添地未異議乎?顯見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所有。
(五)本件絕不可單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為原告公司而認其有所有權,今如假扣押債務人係原告公司,大合公司或統達興公司仍會以相同方式提出所謂「憑證」提起異議之訴。且如前述,本件原告統全公司、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及所謂之系爭機器之承租人統達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關係,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更不足為證明其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依據,況且查封現場均為大合公司之標誌,員工所著亦為大合公司之背心,故縱使係統達興公司承攬,亦係交由大合公司施工,系爭機器應係大合公司所有。
三、證據:提出專利侵害比對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精進公司函查依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係出售何款型式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予原告?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案卷。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並非指未具有律師資格者,即當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查甲○○確經原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原告出具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被告雖質疑甲○○並非原告之員工,而聲請本院禁止其代理云云,惟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係屬法院之職權,非他造當事人所得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裁定禁止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已非合法。參以,甲○○自承伊為原告之臨時雇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能充分為原告主張權益,是由甲○○代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精進公司所購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統達興公司,因統達興公司與被告之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均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奇美電子液晶第三廠現場施工,被告未察,即誤以為系爭機器為大合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查封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載公司名稱,與原告並不相符,縱認原告曾購買中壓幫浦灌漿機,然系爭機器並無型號及編號,如何認定係原告所購買?又依原告所提機具租賃合約,原告與統達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該契約違反雙方代理,應屬無效。再者,證人陳木林於另案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該案證人蘇坤龍所指認之另一台中壓幫浦灌漿機並不相同,且依該案証人蘇坤龍、王一鳴之證詞,可知現場施工者為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非原告所稱之統達興公司,且統達興公司自有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何需向原告承租呢?此外,大合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於查封當時在場,亦無表示任何意見,況且查封之現場均為大合公司之標誌,員工所著亦為大合公司之背心,故縱使係統達興公司承攬工程,亦係交由大合公司施工,則系爭機器應係大合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於債務人大合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大合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實施查封系爭機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被告上開查封程序乃屬誤封第三人所有之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否確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茲查: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訴外人精進公司各購買一台、二台等三台中壓幫浦灌漿機,而系爭機器,其中一台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購得,另一台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購得之其中一台機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五六0號卷第七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載公司名稱,與原告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名稱原為「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登記為「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且本院亦查無目前現有任何「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卷附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堪認「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與「統全工程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因此「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與「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應同指原告,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雖係記載「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然此應不影響精進公司與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主體之認定,故原告與精進公司確有買賣系爭機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證人即精進公司負責人陳木林前往被告公司勘查系爭機器後,證人陳木林即到庭明確證稱:「我從二十六歲當學徒就是從事系爭機器之製作,經會同兩造去勘查系爭機器,雖然該兩台機器並沒有編號,但是從機器的油壓迴路的構造及送修後的新零件,可以確認被告所查封的三台機器中,有兩台是我賣給統全的,系爭機器之型號即為本卷十二頁所示以黑筆標示之機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一00頁),並有會勘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是依證人陳木林上開一致之證詞,堪信系爭機器乃原告向證人陳木林所購買。又依證人陳木林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機器(專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購得之機器,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維修之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其上品名、數量分別載為「幫浦零件十組、鈷機六組」,核均係系爭機器之消耗品零件,顯見證人陳木林不僅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復有維修系爭機器之事實,益證系爭機器確為原告所有無訛。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與統達興公司之系爭機器租賃契約,均由原告及統達興之同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簽訂,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乃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又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意旨,雙方代理於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者,仍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許諾」,解釋上,自應包括事前之允許及事後之承諾(承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機具租賃合約所載(見本遠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六0號卷第八頁),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固均由丙○○○分別代理原告及統達興公司所簽定,然苟原告及統達興公司皆未「許諾」丙○○○為系爭機器之租賃行為,則統達興公司何能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於查封現場進行施工?堪認原告及統達興公司確有「許諾」丙○○○為系爭機器之租賃行為,從而,系爭機具租賃合約仍屬合法有效。況縱認系爭機器租賃契約,確如被告所辯係因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然此充其量僅可推認統達興公司使用系爭機器或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已,此仍與原告確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事實無關。
(四)被告雖另抗辯:證人陳木林於另案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該案證人蘇坤龍所指認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並不相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共查封三台中壓幫浦灌漿機,除系爭二台機器外,尚有一台標封編號一三四二七號之中壓幫浦灌漿機,有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茲因訴外人展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照公司)以該標封編號一三四二七號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乃伊向證人陳木林購得後,另以竣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蘇坤龍於現場施工,因遭本件被告誤為大合公司所有之物為由,而對本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受理在案,雖該案證人蘇坤龍證稱伊所承租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係查封筆錄相片編號一所示之機器,此固與證人陳木林證稱:伊出售予展照公司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係查封筆錄相片編號三所示之機器而有所不符(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然系爭機器既不在該案審理範圍內,則蘇坤龍、陳木林於另案審理時,雖就標封編號一三四二七號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之認知有所不一,此亦與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關。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機器出租於統達興公司,而統達興因承攬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奇美電子南科液晶三廠基樁-P.C樁打設工程」,而於查封現場施工一節,業據提出機具租賃合約一紙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八、一五四頁),則統達興公司確有於查封現場施工一節,應無疑義。雖被告另抗辯證人陳木林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曾證稱訴外人統達興公司曾向伊購買二台中壓幫浦灌漿機,而認統達興公司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之必要云云,然此嗣經證人陳木林於本院更正陳述,並證稱:「我在簡易庭確實有作證,我有賣給統達興兩部中壓幫浦,後來我回去查證之後,我可以確認統達興並沒有向我買中壓幫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0頁),準此,依證人陳木林事後查證之資料所示,統達興公司既未向證人陳木林購買中壓幫浦灌漿機,則統達興公司為進行前揭承攬工程施工之需要,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亦屬合理之事。是以,原告主張因統達興公司亦於查封現場施工,致被告誤認系爭機器為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一節,自有所據。
(六)本件原告及統達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丙○○○,而丙○○○亦為大合公司之董事,而大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家禎又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胡家禎之配偶即丙○○○之妹妹胡碧珍亦為原告之股東,此有卷附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統達興公司、大合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一紙可按,固堪認原告、統達興公司及大合公司等三家公司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然渠三家公司終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於法律上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應無疑義。又原告、統達興公司及大合公司因關係密切,對外統稱為「大合基礎機構」一節,此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論原告與大合公司之收文章均為「大合基礎工程」,抑或被告所稱查封現場均為大合公司之標示,此亦無不合之處。至於被告另辯稱:大合公司之員工張添地於查封時在場,且依對於系爭機器之查封過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認系爭機器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添地僅係大合公司受僱於現場施工之人員,其是否能認知大合基礎機構所屬上開三家公司在法律上之差異處,已不無可疑,自亦難期其對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能有正確認知,是不能徒以訴外人張添地未於查封現場適時表示異議,即認系爭機器為大合公司所有,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一節,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以
被告誤為指封系爭機器為由,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假扣押查封標示)│├──┼──────────┼───┼───┼──────────┤│一│中壓泵浦灌漿機│壹│台│標封編號:一八五0八│││││││├──┼──────────┼───┼───┼──────────┤│二│同右│壹│台│標封編號:一八五0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