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湯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湯匙壹支,沒收之。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丁○之女兒,丁○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搬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與戊○○同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丁○並委託戊○○代其保管其所有之金飾一批,其中包含圓珠戒指一枚、玉戒指一枚、K金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金項鍊三條、金手環二只及玉環一只(以下簡稱「該批金飾」);然雙方於同住期間即屢生齟齬,丁○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向戊○○索討前揭委託其保管之該批金飾,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拒不返還該批金飾而侵吞入己;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戊○○在其上開住處,又與丁○發生激烈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大湯匙毆打丁○之右眼,使丁○受有右眼眶瘀傷之傷害;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戊○○又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其竟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家中之字畫木軸毆打丁○之頭部及胸部,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腹部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丁○該批金飾及傷害丁○之事實,辯稱:我根本沒有拿到該批金飾,我也沒有毆打她,當時是因為我要出門,我母親抓住我的頭髮不讓我出去,我們才發生爭執,但我並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代告訴人保管該批金飾,然此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證人己
○○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原本我母親(即告訴人)是和我住在一起,後來因我要工作,無法照顧母親的生活,所以我母親才搬去和我大姊(即被告)住在一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我母親叫我將珠寶拿過去戊○○那裡,我將首飾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將首飾交給戊○○親收,我親眼看到戊○○收去的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三六一一號其他卷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亦證稱:原本珠寶是放在己○○這裡,後來我母親(即告訴人)要將珠寶帶到戊○○那裡去,因我和己○○住在附近,當天己○○有找我一起去,不過當天我是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己○○確有於當日,將原本告訴人託其保管之該批金飾,帶往被告住處交由被告收執等情無訛;又證人己○○及庚○○雖均係告訴人之女,然亦為被告之親妹,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屬至親,應無刻意偏頗告訴人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應有受告訴人之託代為保管該批金飾,洵堪認定。被告在告訴人於右開時間,向其索討該批金飾時竟拒不返還,直到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辯稱其並未收到該批金飾云云,足見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批金飾侵吞入己,至為明確。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兩度遭被告毆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編號第0七二九三號、第0五八五四號)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市民醫診字第八七四三號)為憑。證人己○○並證稱:八月三十一日約中午時,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戊○○打她,我晚上去戊○○處探望我母親,見到我母親右邊的眼睛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即被告之同居人亦證稱:戊○○與其母親二人曾爭吵互毆過(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兩次都是她先出手打我,我才反擊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是被告亦不否認於告訴人受傷之八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兩天,均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況佐 以告訴人乃係被告之親生母親,又年事已高,倘非確遭被告所毆,豈有多次誣告自己之女兒對自己施暴之理?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製湯匙一支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又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告訴人犯此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傷害及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竟不思孝順,未念親恩,且告訴人年事已高,猶如風中殘燭,被告竟仍與其屢生齟齬,還兩次分持湯匙、木軸等堅硬物體毆打自己之母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侵占告訴人之首飾,使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的傷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於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亦有盡些許撫養之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湯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木軸一支,為被告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單獨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以下簡稱「前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支票,並將前開支票存入其同居人甲○○之帳戶內,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甲○○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該筆一百二十萬元現款之事實,辯稱:我母親表示那筆錢要給我兒子一人十萬元,其餘的則是要投資股票,只是後來都賠錢了,另外我母親也有拿一些錢去零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僅將前開支票交付給被告,而非同時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前開支票一紙,是公訴意旨尚有誤認,先予敘明。再查,告訴人雖否認有應允被告將該筆資金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以及給其外孫一人各十萬元零用等情;惟證人己○○證稱:「(問:妳母親有無委託妳至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領出定期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有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見告訴人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本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帳戶內,然告訴人卻特地委請證人己○○將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領出,並轉交被告處理,衡以倘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將該筆資金再度存入銀行內定存,而無其他用途,應不需解除原銀行之定存再轉存入另一家銀行,徒生利息之損失,是此顯與常情有違;況當時告訴人僅係變更居住處所,實無須為此即變更該筆存款之保管人,足見告訴人委託證人己○○提領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定存,應不僅係為了轉交由被告保管方是;另佐以證人甲○○亦結證稱:那筆錢是她母親拿給她的,她母親說要給她作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告訴人誘稱:妳沒有兒子,孤苦無依,倘將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地產過戶給我,我及我兒子將扶養妳到老云云,致告訴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印鑑章、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辯稱:當初是我母親自願將自己的房地移轉登記到我兩個兒子名下,又不是登記到我的名下,我根本沒有詐騙她,況且我有撫養她,我兒子對她也有照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
○號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以下簡稱「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孫即被告之子丙○○、乙○○名下,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及贈與稅繳清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願意扶養其至終老為由,詐騙其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其並將自己之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辦理登記,事後才知被告將房屋登記至其孫丙○○、乙○○名下云云(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己○○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戊○○有答應要撫養我母親,我母親才將房地登記給她,但我母親不識字,直到九十年九月初,我母親才知道登記在丙○○、乙○○名下云云(見警訊筆錄)。惟查,告訴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證人丙○○、乙○○名下時,告訴人已搬至被告住處與其共同居住,而非與證人己○○住在一起,證人己○○亦自承: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將該批珠寶拿至我姊姊住處後,才知道我媽已經上開房地過戶給外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己○○對於告訴人為何原因,在何時,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證人丙○○、乙○○等相關情事,應均係聽聞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是證人己○○前開證述,尚不足採。
㈢證人丙○○證稱:某天晚上外婆(即告訴人)就來跟我講要將房子給我們兩兄弟
,我跟外婆說她只剩下一間房子,要她考慮清楚,她還是表示願意給我們,她有提到希望我們以後能撫養她,現在那間房子也還是我外婆在收租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起先外婆是先跟我哥哥說要把房子給我們,後來外婆也有來跟我說,因外婆講了好多次,家人就說她既要給就接受無妨,因我外婆不願將房子過戶給我媽媽,所以過戶給我們兩兄弟,她有表示以後要靠我們兩兄弟,希望我們二人撫養她,我當時有答應等語(均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自承:我當時確有答應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外孫丙○○、乙○○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房地尚未移轉登記至證人丙○○、乙○○名下前,就曾向其等提及此事,並希望其等可以撫養告訴人至終老,且告訴人顯然本即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外孫丙○○、乙○○之名下無訛。是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詐騙而誤以為上開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後才知係登記在其外孫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㈣佐以證人己○○證稱:我母親因沒有生兒子,都是生女兒,我妹妹又是只有生女
兒,而我未婚,只有我姊姊戊○○生兒子,我姊姊是跟我媽說房子給她小孩,她會照顧我媽,以後過世了才有人拜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證稱:因為我母親擔心無人送終,所以就考慮去我大姊家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心中對於沒有男嗣撫養其老年生活,以及倘若其過世後無男嗣祭拜等節,顯然非常介意且憂慮,衡以告訴人身為高齡七十餘歲之老人,有此想法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及證人丙○○、乙○○既係告訴人之親生女兒及外孫,其等應允撫養被告至終老,亦屬人倫之常;是被告縱有承諾撫養告訴人至終老,而告訴人亦因期盼其外孫丙○○、乙○○能照顧其老年生活,並能於其身故後祭拜之,故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外孫丙○○、乙○○之名下,亦係出自長輩對於晚輩之期待和關愛,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有。
㈤況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即與被告同住,直到九十年十月底方搬離被告住處,
在此期間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在照顧告訴人之生活起居,證人丙○○也曾陪同告訴人就醫或外出等情,此均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尚不得因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其外孫丙○○、乙○○尚不夠孝順,或於與被告同住期間,與被告發生多次紛爭齟齬,即於事後憑空指訴當初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外孫丙○○、乙○○之名下,乃係遭受被告言語詐騙所致。
㈥縱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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