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貼有甲○○照片之偽造 郭明隆 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
科罰金一百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甲○○為逃避到案執行,竟與綽號「 阿財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家茶藝館內,將自己照片二張交予「阿財」,再由「阿財」於九十一年中旬某日迄月底某日之間某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貼在蓋有「阿財」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郭明隆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偽造公印文一枚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一張,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明隆。隨即「阿財」將偽造之郭明隆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甲○○,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金門縣金門鎮尚義機場出入境室甲○○欲辦理出境手續時,持上述偽造之郭明隆國民身分證表示自己為郭明隆本人,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明隆。惟旋為警識破,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郭明隆國民身分證一張。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領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在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與下述事實相符:
⒈被害人郭明隆在警察局詢問時陳述明確。
⒉扣案之身份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認該身分證上未發現
有水印,「內政部印」、印刷字跡、國旗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係偽造等節,亦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三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以證明。
㈢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的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行為已經很明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
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國民身分證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已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阿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行為已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為逃避到案執行,進而共同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惟被告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㈢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郭明隆身份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個,已併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