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邊,鑰匙未拔下,車主己○○不在之際,擅自將該機車騎走,竊得後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八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另行託人打造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查獲當天因我原先騎乘之機車臨時故障,我父親之友人甲○○他長期將VIP-503號機車停放我家豬舍,所以我就未經他同意將車騎走,我父親友人 邱方雲 可以證明該機車長期停放在我家豬舍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局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等在卷足資參佐。被告乙○○雖辯稱機車係向甲○○所借,惟甲○○已否認將VIP-503號機車寄放於被告家中,亦否認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如何向甲○○借用機車等情,先辯稱:「(機車是向甲○○借的?)是,地點○○○鄉○○路○○○號,這是我家,他機車常停放我家,因我機車壞了而向他借」、「(何時借?)被臨檢前一日,即九月七日向他借,他當日本人在我住處和我父親聊天」、「(何人見你向他借車?)我父親之友邱方雲,他經常見甲○○騎該機車至我豬舍」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甲○○之機車長期停放在我位於○○鄉○○村○○路家附近之豬舍,所以我未經他同意就將車騎走」云云,前後所供不符,已難令人採信,而證人邱方雲於偵查中又已明確證述「我向被告其父租豬舍二年了,我在旁有見過一機車很新,我問其父此車何人的,他說是甲○○的,但我未見過甲○○騎過」等語,顯見被告供詞全然無憑。況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後,就「被查扣之機車是別人寄放的」、「被查扣之機車非其偷來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南字第0926236067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一份在卷足據,益證被告所辯均為其所杜撰,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雖到庭證述查獲之PIV-503號重型機車,係
甲○○騎至豬舍寄放,當時有丁○○、戊○○及邱方雲在場云云,惟證人丙○○與被告份屬至親,證詞難免偏頗,且又未經具結,是其證言之可信度原本即較一般人為低,況且證人邱方雲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看過甲○○騎過該車,顯見證人丙○○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丁○○、戊○○雖亦到庭證述機車為甲○○騎來寄放,惟觀諸丁○○所證:「(有無看到是何人把那部機車留在那邊?)我沒有看到,我看到那部機車時,我有問乙○○之父親,是不是買新車,他告訴我不是,是朋友寄放的」,及證人戊○○到庭所證:「(有無在乙○○家之豬舍看過什麼機車?)有的,那部機車放在那邊時,我去那邊泡茶看到,我、丁○○、邱方雲就問乙○○之父親,那部機車是何人的,他告訴我們說是『長腳』(指甲○○)的」,則證人丁○○及戊○○證述PIV-503號重型機車之來源既均聽聞自被告父親丙○○,並非證人親眼目睹,證人丁○○、戊○○此部分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自無法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惟被告竊取之機車,係被害人於八十八年所購買之當年份出產之新車,有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已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不少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行竊當時之工具,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