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按月以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租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按月以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租金。其減縮租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仍為被告所有,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五年之租金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按月以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租金。㈡另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層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王明 加,歷次租賃期間均為一年,且約定押租金為十萬元,而每月租金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為二萬八千元,另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每月租金為三萬元,然原告歷次與訴外人 王明加 簽訂租約時,均委任被告並代收上揭押租金十萬元及月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揭款項交還原告,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㈢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被告迄今亦未交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前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按月以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租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固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
原告,致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屬兩造,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之前,均與被告及兩造女兒共同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是原告於離婚前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女兒共同使用,應僅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另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予被告,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二讓與被告,則被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無需給付租金予原告。
㈡原告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一、二、三層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明加,並由被告收取押租金十萬元及月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然上揭建物係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實際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被告自有權收取及處分租金。縱令上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亦同意將上揭租金供家庭生活費使用,現已無剩餘,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
㈢依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寫文書內容末尾特別註記,請原告一星期內答覆
等語觀之,被告係以上開文書內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係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惟原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並未於期限內回覆,則被告所為上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是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並未達成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二百萬元,故被告並無給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況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原告亦已明示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財產權之請求
及追訴,則原告上揭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仍為被告所有。㈡另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層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明加,歷次租賃期間均為一年,且約定押租金為十萬元,而每月租金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為二萬八千元,另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每月租金為三萬元,上揭押租金十萬元及月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㈢又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第六點亦約定,雙方好聚好散,嗣後,絕不對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訴究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告書信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份、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王明加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租賃法律關係;㈡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出租予訴外人王明加,其系爭押租金十萬元及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由被告代收,原告是否可依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㈢兩造是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達行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二百萬元;㈣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協議書第六點所載:「雙方好聚好散,嗣後,絕不對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訴究等語」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原告同意拋棄於離婚前,對被告所發生之訴訟上得請求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兩者間有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該規定施
行後所成立之推定租賃關係有其適用,固無疑問,然民法債編施行法對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租賃關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修正前,實務上則認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應成立推定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係屬區分所有建物,而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因兩造已離婚,故欲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惟自兩造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二移轉予甲方。」等語觀之,足見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已有移轉回被告所有之合意,以避免兩造離婚後,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二人所有而產生上揭租賃法律關係之問題,雖兩造目前因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致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再參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雙方好聚好散,嗣後絕不對他方提出任何請求及訴究。」等語觀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關係,有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予被告所有為全部終結之合意,且原告亦已明示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財產權之請求及追訴,原告嗣後復提起本訴請求上開租金,顯違反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理由。添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出租予訴外人王明
加,而系爭押租金十萬元及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元,由被告收取而未交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建物係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實際所有權人仍屬被告,則被告自有權收取及處分租金,且縱若上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亦同意將上揭租金供家庭生活費使用,現已無剩餘等語置辯。經查:⑴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情形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上揭建物係於兩造婚後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不動產登記未曾變更,而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上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即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為原告之原有財產而為其所有,自足認定,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建物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陳怡廷 ,以證明原告同意將上揭租金供家庭生活費使
用之事實,經查:①證人陳怡廷到庭證稱:「伊為兩造女兒,原為自家公司會計,上揭房屋當初是以媽媽(原告)的名字與人訂約,承租每年開票一次給付一年份租金,金額如契約所載,但八十六年伊離開公司後,就由媽媽及公司會計去收租金。租金收進來後就入父親(被告)帳戶,租金均用於家用及公司。
因當初有姐、妹各一位在國外歐美念大學花費,都是由父親帳戶支應,租金收入也有供應姐、妹在國外念書使用。:::租金收入後,母親也知道有用租金支付家庭生活所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②證人王明加亦到庭證述:「自八十三年迄今承租門牌高雄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簽約當時伊均未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何,就簽約並按期繳交租金,伊均將租金交與該名會計或被告女兒。系爭租賃契約伊都是和房東每年簽一次租賃契約。以前伊都是將租金拿到至被告位於三民區之公司繳交,繳交租金方式都是開一年每月一張共計十二張支票給房東。::距今最近二、三年,則是由老闆娘即原告來伊承租處收取,也是按前揭方式繳付租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觀之,核與證人陳怡廷前揭證稱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怡廷為兩造女兒,與兩造並無仇怨,且所述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家庭生活常情相符,其上揭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離婚前之上揭租金收入,並未由被告收取,而係由證人陳怡廷或原告收取,且上揭租金亦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國外求學所需,並無剩餘,況原告知悉上揭情狀,亦未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其亦有默示同意上揭租金運用於兩造家庭生活所需至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雖為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之所有權人
,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王明加,然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押租金十萬元及月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被告並未收取,而係由證人陳怡廷或原告收取,已如前述,況縱使上揭租金收入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原告有委任被告收取上揭租金,然原告既已同意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中子女國外求學所需,且現並無剩餘,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達行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二百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寫書信係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惟原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並未於期限內回覆,則被告所為上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並無給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曾與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書證提出兩項解決之方案,其第一項即
:「被告願將河北一路及山水大廈房屋都過戶予原告,並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薪資,及現金二百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寫書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之二百萬元,係當初原告要離家修行,其才以原告要離家為條件,寫給原告請原告一星期內答覆,但原告均未答覆,後來原告並沒有離家,故其不支付,至於原告沒有離家之事實,其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惟查被告嗣後確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確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達成上述協議,否則被告何需將上揭河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至於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並未就此二百萬元部分起訴主張,而僅依該協議主張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則屬原告自由處分範圍,應屬其個人訴訟權利行使,尚難因原告未在另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協議之二百萬元部分,即認定兩造就此一部份未達成契約合致,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另件民事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該二百萬元,足見原告就該二百萬元部分確未為承諾,否則應會一併請求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確有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雙方好聚好散,嗣後絕不對對方提出任
何請求或訴究」等語之真意,是針對離婚協議書第一點至第五點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消滅兩造舊有已發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則以上揭約定係原告願拋棄離婚前對被告所發生之訴訟上得請求之權利,經查:觀諸卷附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雙方好聚好散,嗣後絕不對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訴究」等語。該條款上既已載明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訴追,自不限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至第五點約定事項,而應包括原告願拋棄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被告所有得請求之權利,當然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否則,若原告於離婚後尚得對被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除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之事項外,則上揭協議書第六點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毫無意義,顯非兩造當事人之本意。是以原告陳稱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內容,並未拋棄或消滅兩造關於財產上之請求權云云,顯無可採。從而,退萬步言,縱原告前揭請求均屬有權請求,然兩造既已成立離婚協議書以終結夫妻間財產、身分上全部爭執,則原告顯已拋棄對被告於訴訟上得請求之權利,嗣復提起本訴主張前揭各項請求,應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依兩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三點及第六點約定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已有移轉回被告所有之合意,以避免兩造離婚後,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二人所有而產生上揭租賃法律關係之問題,雖兩造目前因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致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兩造確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關係,有為全部終結之合意,且原告亦已明示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財產權之請求及追訴,其嗣後復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開租金,顯違反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理由。㈡另原告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之所有權人,然有關押租金十萬元及月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取,而係由證人陳怡廷或原告收取,況縱使上揭租金收入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原告確有委任被告收取上揭租金,然原告既已同意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中子女國外求學所需,且現並無剩餘,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亦為無理由。㈢又兩造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達行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二百萬元,然兩造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原告願拋棄離婚前對被告所發生之訴訟上得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亦同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五年之租金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按月以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租金,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兩造前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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