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耀星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棟隆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前 即金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李玉海 律師 許筱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上訴狀固然記載其為「上訴人即參加人」(本院卷十二頁),並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併列為上訴人(本院卷第二七頁),惟其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係為上訴人長聯公司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針對原審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長聯公司之報酬金及工程追加款、保留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長聯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榮工公司向長聯公司清償。詎榮工公司竟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提起本訴確認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之一百七十萬零九百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長聯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請求確認,而該債
權是因長聯公司承攬榮工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路E307標水流娘,中興交流道段路基路面匝道工程」、「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C317標系統交流道上部結構工程」工程,就該等工程榮工公司尚有保留款未付,長聯公司因此而對榮工公司有一保留款債權存在,足見對榮工公司及長聯公司而言,該債權之發生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關係,則被上訴人 以渠 等兩家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況長聯公司於原審並未就前揭程序問題提出異議,迨至上訴審始爭執被上訴人以其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於法不合云云,顯為逾時提出,應予駁回。
㈢榮工公司既已承認尚有工程保留款未付,則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自尚有債權存
在,系爭工程已完工,僅是未辦理保固,並非條件未成就,縱長聯公司有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工公司亦僅取得對長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因此,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債權數額係屬確定。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本件長聯公司與榮工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且辦妥保固手續後,榮工公司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長聯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況第一銀行倘認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其又為何同意受讓該「不存在之債權」?足證其抗辯不足採。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參加人而言,係增加貸款清償之純獲利行為,
故其無須對債權存否加以審酌云云。惟,參以參加人與長聯公司訂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清楚載明「讓與標的: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分別所簽定(八六)中工契約字第六○一一、六○一二號工程契約,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工程(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一)、(二)完工報驗中之工程保留款)」,參加人為一制度完備之銀行,其既欲以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債權抵償長聯公司對其之債務,縱該抵償僅係純獲利行為,其對關於該債權之相關資訊,仍應充分蒐集並了解,以落實徵信授信機制,俾免呆帳發生,故其對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工程契約,為債權存否之重要依據,更為基本上應予審核之文件,是有關工程契約上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況按銀行界放款慣例,貸款銀行提供貸款融資時,為瞭解借用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多要求借用人出示相關資力之佐證,如借用人係為給付承攬工程所需押標金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而申請融資時,更需提出相關工程合約供貸款銀行研究借用人於該工程合約之權益情形。參加人為長聯公司之貸款銀行,當已於借放貸款金額時完成長聯公司債信之調查,並已取得長聯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始可能同意受讓「E307標工程」保留款債權。是以參加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實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長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㈠長聯公司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異議之訴,尚有未洽。榮工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以工程保留款須待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書後始核付,依契約約定,如有工程瑕疵應由長聯公司負責填補而不填補者,即以保留款支付填補,未經結算無法確定其數額,縱經法院裁判,仍無法具體確認結算前債權存在與否,則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起訴於法未合。
㈡參加人與長聯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合約,係由參加人受讓系爭保留款等債權並
以實際收取之數額抵償等額之貸款,此由合約中未載明讓與金額可明。參加人如未於本件收取任何債權,雙方間之貸款債權債務仍然存在,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係增加貸款清償保障之純獲利行為,參加人對系爭債權實際存否自未特別加以審酌注意。原判決認參加人應充分蒐集資料並了解所讓與債權之內容,並據此否認參加人係善意第三人,洵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榮工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業二工字第三五四一號函載明:「長聯公司
之應得款項給付之優先順序,仍以本公司扣罰款為第一順位,倘有餘款,需經法定程序方能轉讓貴行」,所謂法定程序並非約定程序,係依民法債編債權讓與應踐行之協議及通知,並非契約約定之榮工公司同意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成立。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聯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E307標工程」「C317標A標工
程」及「C318標B標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與長聯公司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針對榮工公司應給付長聯公司之報酬金及工程追加款、保留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長聯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榮工公司向長聯公司清償,然榮工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全丙字第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四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榮工公司、參加人所不爭執,長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參加人主張:長聯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其對榮工公司關於「E307標工程
」完工報驗中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發函通知榮工公司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一苗字第二三七號函等影本為證,亦信屬實在。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榮工公司與長聯公司之工程契約中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是參加人與長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㈡參加人與長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㈠參加人主張長聯公司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長聯公司提起
確認之訴,而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對長聯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聲請就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榮工公司發扣押命令,嗣榮工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倘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榮工公司、長聯公司起訴,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有遭撤銷之虞,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榮工公司之異議,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榮工公司及長聯公司而言,系爭債權之發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關係,被上訴人以彼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不合。況長聯公司於原審未爭執被上訴人以其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不合法,參加人於本院始代長聯公司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本院得駁回之。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本件長聯公司與榮工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且辦妥保固手續後,榮工公司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長聯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參照)。榮工公司於原法院陳稱系爭工程之結算情形為:⒈就「E307標工程」部分:長聯公司已完工驗收,然尚未辦理保固切結,目前保留款為零元,末期計價款為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⒉就「C317標A標工程」部分:該工程已完工,正辦理初驗程序中,尚有保留款二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履約保證金:由保證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⒊就「C317標B標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辦理初驗程序中,尚有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履約保證金:由保證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有陳報狀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可證,是以榮工公司尚未給付長聯公司之末期計價款及保留款等金額,合計為九百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於此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自屬存在。倘參加人主張在結算前未能確定債權之存在與否,則參加人豈有可能同意受讓「不知是否存在之債權」?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長聯公司與榮民公司間關於「E307標工程」工程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長聯公司)未得甲方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乙方亦不得將到期或未到期之估驗金額抵押予他人」,有上開契約條款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足證長聯公司與榮工公司間針對上開工程確有債權不得讓與之規定,則參加人與長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因違反上開特約應為無效。雖參加人主張榮工公司已同意該債權讓與,惟此為榮工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其公司所屬營建事業二部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業二工字第三五四一號函為證,細繹該函主旨欄已載明:有關貴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與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辦本部『東西向快速公路龍汶水線E307標工程』)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未經法定程序,本部歉難同意轉讓等語,則參加人主張榮工公司對該債權讓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已嫌無據。再就該函件說明欄「三、...故長聯公司之應得款項給付之優先順序,仍以本公司扣罰款為第一順位,倘有餘款,需經法定程序方能轉讓貴行」等語觀之,已表明縱認長聯公司與榮工公司結算完畢,而榮工公司仍有餘款尚應給付時,亦須經過法定程序始得將該債權轉讓參加人,而該法定程序係指應得榮工公司之同意一節,業據榮工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是以參加人主張依據榮工公司回函,其已表明同意轉讓之意,僅係在轉讓之金額上有所限制(須為上訴人榮工公司扣款完畢之餘款)云云,實非的論。參加人另主張所謂之法定程序係指依民法債編債權讓與應踐行之協議及通知,並非契約約定之榮工公司同意行為云云。按,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義務,係指合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讓與之債權始應負通知義務,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若依當事人之特約係不得讓與之債權,其既不得讓與自無通知義務之可言,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㈣參加人又主張其受讓系爭保留款等債權以實際收取之數額抵償等額之貸款,參
加人如未於本件收取任何債權,對長聯公司之貸款債權仍然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增加貸款清償保障之純獲利行為,故對系爭債權實際存否並未特別加以審酌注意,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查,參加人與長聯公司所訂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清楚載明「讓與標的: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分別所簽定(八六)中工契約字第六○一一、六○一二號工程契約,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工程(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一)、(二)完工報驗中之工程保留款」(原審卷第五七頁)。遑論參加人乃制度完備之銀行,專門從事貸款融資業務,即使為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大眾於讓與債權時,亦會要求對造提示所讓與債權之內容以供評估,故不論參加人此次債權讓與是否為純獲利行為,其必然於債權讓與前已取得長聯公司之工程合約,始可能同意受讓「E307標工程」保留款債權,參加人辯稱不知工程合約上有禁止轉讓之約定,違反常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長聯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當事人既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參
加人未能證明其為善意第三人,其與長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即屬無效,而長聯公司對於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有之工程款尚有債權存在,且該等債權之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債權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長聯公司對榮工公司有一百七十萬零九百十二元之金錢債權,依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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