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患有輕度中風之疾病,行動不便,謀生不易,兼染有毒癮,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處,以一錢即三‧八公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先後三次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分別以一小包三百元(約0‧二公克)、四百元(約0‧二七公克)、三百元(約0‧二公克)之價格販賣予乙○○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當日販賣毒品所得三百元,及在乙○○身上查扣當日向甲○○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毛重0‧二五四公克),並在其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吸管一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賣給乙○○,我只有自己施用毒品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總共向被告買三次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買一次,第一次買三百元,第二次買四百元,第三次就是查獲這一次買三百元,三次都是去他家買」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已於警訊坦承:「一月九日乙○○向我買了三百元安非他命,他總共向我買過三次,每次約買三百元,都是安非他命,查扣的三百元就是我販毒所得」等情,復於偵訊自承:「我有賣過安非他命給乙○○一次」等語,足見證人乙○○並非無端憑空指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獲當日在證人乙○○身上起獲之白色晶體一包(淨重0‧二公克,毛重0‧二五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九0四號)在卷可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於檢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扣案之三百元,係於查獲當時在被告身上起出,亦與證人乙○○所供買入毒品價格一致,顯見證人乙○○所言非虛,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於警訊自承向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以一錢(三‧八公克)四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以約0‧二公克三百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乙○○一節,已如上述(另四百元之數量以上述比例計算約為0‧二七公克),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利(如三‧八公克均以上述價格販賣,可賣得五千七百元),且販賣安非他命刑責至重、風險甚高、為警方查緝之重點,被告並無其他工作,更可證明被告甘冒警方查緝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必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之以供販賣。故核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態樣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考量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但本件被告未曾有販毒前科,且僅販賣三次,次數不多,販毒所得僅一千元,數量甚少,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有異,且被告罹患輕度中風,行動不便,謀生困難,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其於買入毒品解癮時,將毒品小部分販賣,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衡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吸毒戒治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次數、所得、販賣安非他命危害治安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褫奪公權。扣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百元,及未扣案販毒所得七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吸管一支,乃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一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一一一號起訴在案,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審結,此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上述扣案物品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販賣予乙○○之安非他命,自應於乙○○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