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明知 陳建財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入境而擅自從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違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未經許可,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長億建設公司之工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其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八一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建財及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男子(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詳)欲至台東縣知本工作,途經台東縣台九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遇警臨檢,陳建財及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男子見狀不妙,隨即開啟車門衝往山區逃逸,陳建財其後於翌日即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森永山區為警查獲,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男子則逃匿無蹤。
㈡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在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建財在警察局詢問時陳述的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行為已經很明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案陳建財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予以僱用並提供住宿藏匿,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復將之藏匿,對於社會秩序顯有
不良影響,且其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的部分:㈠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入境而擅自從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違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未經許可,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長億建設公司之工地,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其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因認此部分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在逃之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男子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公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