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1日為被告甲○○竊盜一案,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該案被告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五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准予交保50,000元免予羈押,具保人乙○○已於9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五萬元保證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已於97年5月26日確定送執行,復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