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聲請書誤繕為93年9月19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宣告撤銷緩刑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自9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聲請書誤繕為93年9月19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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