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白粉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049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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