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被告 劉根盛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中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根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77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