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丙○○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超過○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乙○○將前開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超過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蓋鐵皮屋及磚堤地基拆除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己○○將前開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超過三點二平方公尺之磚堤地基拆除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丁○○將上開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超過○點二平方公尺之地基拆除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詎上訴人丙○○、乙○○、己○○及丁○○竟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別興建磚造圍牆、磚造平房蓋鐵皮屋及磚堤地基、磚堤地基、地基使用,為此爰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其次,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 林玉桃林育傑 等人前雖曾就渠等所有之土地遭伊占用,而本於民法第767條訴請排除侵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等人越界占用伊所有的系爭土地,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丙○○、乙○○、己○○、丁○○所有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
517地號土地、同段518地號土地、同段5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而上開各筆土地間之界址於未經土地重測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又因系爭土地於9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仍生爭議,遂經屏東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對兩造間土地界址爭議加以調處,調處結果係以上開法院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據,來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是已確定之系爭土地經界線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之更替而有所異動,進而可知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事件,顯無理由。其次,上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既有既判力,則當事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被上訴人今再起訴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見原審卷宗第34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二)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是否有合法權源?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語,惟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觀之,即可知上揭排除侵害事件係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林玉桃、林育傑等人以被上訴人侵害渠等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為由,向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但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民法767條之規定另行提起本訴,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件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
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別興建磚造圍牆、磚造平房蓋鐵皮屋及磚堤地基、磚堤地基、地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及照片
8幀為證(見原審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25日測籍字第096000089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7頁至50頁、第51頁至第55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已經自行拆除房屋,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有誤云云,但本院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2年度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12月4日會同本院鑑測系爭土地所依據之經界線,係依據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辦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4月30日測籍字第096000404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10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人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及屏東縣政府確定無誤,且至今並無變動,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據該確定之界址施測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況,應係屬正確無誤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此部份所辯,顯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始至終僅爭執測量結果有誤,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並無疑義乙節,已如前述,是因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其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上訴人等人應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宗第6頁、第10頁),是堪信實,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人分別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別興建磚造圍牆、磚造平房蓋鐵皮屋及磚堤地基、磚堤地基、地基使用,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其享有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所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然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乙○○、己○○、丁○○分別拆除如附件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乙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蓋鐵皮屋及磚堤地基、丙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堤地基及丁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基,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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