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戊○○為使不知情之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4選區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 張金土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6月2日19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丙○○,並要求丙○○於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張金土之一定行使,而丙○○則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並許投票予張金土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嗣於95年6月6日16時20分許,為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查獲,並在丙○○之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戊○○於95年6月2日19時許在其住處,交付賄款500元要求其投票予張金土之陳述之真實性,惟查,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此案是收到檢舉信函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渠等去找檢舉人丁○○想確認檢舉內容有無證據可以提供,95年6月5日15時30分請丁○○到辦公室製作筆錄,他告訴渠等確定有人收到錢,就說是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向丙○○買票500元,渠等到丙○○家時,他坐在他家外面,渠等詢問丙○○有人檢舉他收受賄選金500元,丙○○承認說有拿到錢但是還沒有花,他就從他家裡拿出500元,說是戊○○給他賄選的金錢,後來500元有扣案,查獲當天丙○○有到隊上製作筆錄再移送地檢署,沒有對丙○○刑求逼供,因為他有一點年紀,渠等只有請他老實陳述,筆錄有依照丙○○的陳述記載,丙○○有說戊○○住何處,請戊○○到場時也有給丙○○確認過,渠等問丙○○時,他自己陳述上星期五這個時間,筆錄中括號內的日期是渠等比對日曆,沒有對丙○○提示收受賄款時間,整份筆錄只有提示戊○○姓名及500元,其他關於收受時間、投票對象都是丙○○自己陳述,在警局戊○○的口卡及本人都有給丙○○看過,當時是給丙○○看戊○○口卡及相片並請他在上面簽名,當時丙○○說是相片上的人拿錢給他等語(見本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又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時答話語氣平順,其警詢錄音帶係連續無中斷,經本院就其警詢錄音帶製作成譯文(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該譯文與警卷內之警詢筆錄內容相差無幾,且因被告丙○○不識字,故詢問之員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前,曾將該筆錄一字一句覆頌供被告丙○○確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所述之意相符,而被告丙○○斯時亦未對筆錄內容表示任何異議,自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詢問之員警對被告丙○○詢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第
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則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時,應認有該條不符之情形,惟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已如上述,且其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收到500元,是交代要投給張金土,登記6號,並知被告戊○○在94年底娶越南籍配偶,有上開警詢錄音帶譯文可稽,被告丙○○復自行將所收受之賄賂500元交警扣案,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為同樣之陳述(惟該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詳下述),是本院審酌告丙○○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與扣案物均相符,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95年6月6日偵查中陳述時(見選他卷第16頁)未經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丙○○時僅問被告丙○○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丙○○答:「好」,檢察官並問是否同意將剛剛所陳述之內容當證詞,不再訊問,被告丙○○回答:「同意」,檢察官並未向被告丙○○諭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復無證人結文附卷,難認被告丙○○已依法具結作證,而本件無依法不得令被告丙○○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補強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明力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辯稱:伊未交付500元之賄款予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初坦承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500元,惟其嗣即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500元,扣案之500元係老人年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這次鄉民代表選舉有收到
賄款500元,伊主動交出賄款500元給警方,是戊○○交賄款500元給伊的,是上星期五(95年6月2日)大約晚上7點拿到伊家(屏東縣○○鄉○○村○○路○○號)給伊的,他拿賄款500元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6號張金土,是受人家拜託他的,是他自己1人去的,戊○○與伊沒有關係,伊只認識他,是同村同姓的,交付賄款給伊之戊○○是警方提示相片中的戊○○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頁),核與其於偵查之初供稱交付給員警的500元是買票受賄的錢,是戊○○約在上週五晚上7點拿到伊家給伊的,他叫伊投票給鄉民(筆錄誤載為市民)代表候選人6號張金土等語(見選他卷第16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指認被告戊○○之相片(見警卷第9頁)在卷足憑,足認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確係屏東縣警察局收到署名為丁○○之檢舉信,經警傳訊丁○○後,丁○○證稱於95年6月2日晚上,鄉民代表候選人張金土之樁腳戊○○至屏東縣○○鄉○○村○○路丙○○家買票,1票500元,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檢舉信可稽(見選他卷第4頁至第6頁),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對於有投票權人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丙○○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戊○○所舉之證人辛○○、甲○○、己○○、 吳永福
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於95年6月2日受辛○○之託邀請隘寮村村民參加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惟證人辛○○亦證稱:大發路到(競選總部所在之)清涼路
2段相距300多公尺等語(見本卷第68頁正面);證人甲○○復證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戊○○比較晚去,伊到達時成立晚會已經7點多等語(見本卷第72頁反面),以被告丙○○之住處距證人辛○○之競選總部僅300公尺,且被告戊○○當天係逾19時始至辛○○之競選總部等情衡之,被告戊○○至被告丙○○住處交付賄賂後始前往辛○○之競選總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辛○○、甲○○、己○○、吳永福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所為之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被告丙○○就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戊○○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審酌被告丙○○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懲儆。被告戊○○收受之賄賂500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