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緩刑
3年確定,並經97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於97年1月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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