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97年度執字第112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判明揭此旨。
三、本件被告甲○○經傳喚、拘提無著,固據聲請人執行在卷。惟查,本件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林厝18號」,惟其辦理本件具保手續時,已陳報其居所為「臺北縣樹林巿復興路8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甲○○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卻僅郵寄至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未向渠陳報之現居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供參,自難逕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致使其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