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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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冠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凱祥 」之介紹,明知「凱祥」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貪圖事成後可獲得豐厚之報酬,竟應允「凱祥」之邀,加入「凱祥」所屬之某詐欺集團,與成年人「凱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2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劉 王阿珠 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電話,以「健保卡未繳費並欠費長庚醫院」為由要凍結 劉王阿珠 帳戶,劉王阿珠擔憂帳戶遭凍結,該女性成員即佯稱會將電話轉給金管會之「黃主任」,隨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黃主任」之男性成年成員接聽電話,並以為劉王阿珠開庭為由,錄下其住處地址,再詢問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訊息後,要求劉王阿珠將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摺及印章放入信封彌封並告知密碼,並要求劉王阿珠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小後面,將上開裝有存摺、印章等資料之信封交由該「黃主任」指派之人收取,期間要求劉王阿珠不可以掛斷電話,需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李冠葦依集團上游指示前往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小尋得劉王阿珠確認其姓名後,即收取信封離去。返家後,該名自稱「黃主任」之人又佯稱於同(4)日下午1時許會開庭,改由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法院公證人「吳先生」名義與劉王阿珠通話,並稱開庭時銀行帳戶就可解凍,嗣於同
(4)日下午2時許,該冒稱公證人「吳先生」之人佯稱凍結帳戶已開通,劉王阿珠遂詢問何時可以取回存摺、印章等物,該「吳先生」答稱需1、2天或2、3天,並要求劉王阿珠不可將此事告知其子,以免工作不保云云。直至同(4)日下午4時許,劉王阿珠倍感怪異,經向郵局確認,始知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3000元之存款已遭領取;而李冠葦於取得劉王阿珠之存摺、印章等物後,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郵局及銀行提款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先後以劉王阿珠所交付之印章,在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各蓋用『劉王阿珠』之印文一枚,持交承辦人員分別於同(4)日上午11時56分許及同(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內湖支局」及臺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領42萬3000元及45萬元。劉王阿珠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葦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冠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 游秀玲 及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 黃宇庭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王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又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郵政存簿儲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區○○路4段61巷32弄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中華郵政內湖分局及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20張、告訴人郵局提領電子序時帳作業報表1份、郵局客戶存簿資料1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左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冠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凱祥」、某男性及女性成員之間(彼等雖無法確認其年齡,依罪疑惟輕法理,應認均屬成年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蓋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持用上開文書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事實欄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其後所載「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主文「李冠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互相矛盾,容有未洽;原判決對於共同正犯姓名年籍不詳之「凱祥」、某男性及女性成員,是否係成年人未予認定,亦有疏漏。本案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認原判決量刑太重,均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臺灣地區民眾深受詐騙電話之苦,竟仍參與犯罪,使被害人追索無著,痛苦幾欲輕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所留存之「劉王阿珠」印文,因係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李冠葦為本件犯罪所分得之款項1500元,雖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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